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4日,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內,寄出內容略以:「孩兒目前在臺南看守所羈押,生活已陷入困境,請您們幫忙用匯票寄點錢來解決困難……有很多事我都知道,之前您們到親家 文雄 他家住,是大哥大嫂他們安排,這件事等我回去會處理的,以上之事請幫忙…」之信,至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17號其父乙○○住處,恐嚇其父乙○○寄匯票至臺灣臺南看守所供其花用,致乙○○心生畏懼,惟其並未寄出匯票給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所寄信函一件為論罪依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揭內容之信函予告訴人乙○○,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羈押在看守所,沒有錢買日用品,希望我父親能寄錢來,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且自看守所寄出信件,所方都要一再檢查,不可能有犯罪內容」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
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㈡查,証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信件內容提及借住親
家之事,伊害怕被告回來後找伊及親家麻煩,伊會害怕,伊太太也會發抖」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但稽之被告所寫之上開信函內容,除提及因生活陷入困境,而請求告訴人乙○○匯寄款項外,亦言及告訴人經由被告大哥大嫂之安排,而借住親家之事,被告會處理等情,則觀之上開信函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對告訴人或其他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或為恫嚇不利之行為;至該信件內容提及被告對於告訴人借住親家之事,回去會處理一節,自客觀上觀之,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是証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証因被告所寫之上開信函內容而害怕等情,或為係証人即告訴人乙○○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認被告有何以上開信函內容,行恐嚇取財之意。
㈢再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前為躲避被告,前往被告大哥之
岳父(即信件所載親家文雄)閒置豬寮居住,此事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果為答謝大哥大嫂上開安排,於信中直接表達感謝之意,卻用「我回去會處理」之字眼,此舉無非想藉此恐嚇告訴人,如不寄匯票至看守所,出獄後會找相關人等麻煩,而認被告該信函內容涉及恐嚇取財之意。惟查,證人即被告哥哥丙○○則於原審証述「我沒有安排父母親到我丈人家住,也不知道我弟弟(即被告)是否知悉此事,被告有到我家問我父母親住在何處,他講話很大聲,沒有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另証人乙○○於原審亦証稱「被告不曾因為伊住到親家之事,到證人丙○○或親家那裡吵鬧,只有前往該處向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可見,證人乙○○及其配偶雖不堪被告每日向其索討金錢花用,為躲避被告,而避居親家閒置之豬寮,但被告知悉此事後,並未針對證人丙○○或其他人有恐嚇之言行,縱令被告嗣後於上開信件中談及此事時,表示「回去會處理」,但被告之意,究否係待其出獄後會找証人即告訴人乙○○、或證人丙○○或親家麻煩,即難以該信件中之內容即可証明,從而証人即告訴人乙○○指証被告以該信函恐嚇等情,即難信採。
㈣末按,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責任及義務,從而縱令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該信件的意思是知道自己以前的行為讓父母傷心、失望,出獄後要改過並答謝家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伊寫該信函是要彌補我以前的過錯,感謝大哥這陣子我在裡面執行,外面都是我大哥照顧我父母親,感謝他們的好意,處理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縱令參酌被告平日對待雙親之行逕並非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採;然本件除証人即告訴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証,及被告所寫之信件外,尚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証人即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指証之真實性,自難以被告上開信件內容言及「回去會處理」之情,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論述,証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自獄中寄送上
開信件,該信件內容有恐嚇之意」等情,但稽之該信件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証人即告訴人之指証,或係其主觀上之認知,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