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奉天宮」前,排隊領取「媽祖遶境」活動現場發放之免費飲料時,因見人潮眾多,有機可趁,竟趁已成年之甲○(代號3563H9702,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排隊在其前方,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撫摸甲○臀部2下,甲○遭性騷擾後,隨即轉頭查看,並喊叫「有人摸我屁股」等語,而丙○○見狀立即轉頭離開排隊人群,甲○不甘遭到性騷擾,亦偕同其胞姐即代號丁000000000自後追趕,惟仍因人潮眾多而跟丟,嗣甲○及丁000000000即在「奉天宮」附近尋找及等候,迨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甲○終發現撫摸其臀部之丙○○,遂告知其男友即代號戊000000000,而戊000000000即憤而出手毆打丙○○(戊000000000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姊姊丁000000000、男友戊000000000之警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及96年台上字第73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及其姊姊、男友警詢中之陳稱,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予敘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其係位於告訴人之右後方,且於告訴人喊叫「有人摸我屁股」且轉頭觀看時,其正回頭離去人群(離開免費領飲料處),然辯稱:㈠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正在被害人附近,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摸告訴人之臀部,自不能僅以證人563H9702A即告訴人之姊姊目睹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側,即認定被告涉有罪嫌。況告訴人亦無目睹被告撫摸其臀部之事實,僅係「感覺上」有人撫摸其臀部,惟以當時擁擠程度而言,此種感覺是否準確,亦有待商榷;而告訴人雖與被告不認識,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設詞構陷,但並不表示絕無「誤認」之可能。告訴人或許不是出於故意陷被告於罪,但有可能當時亟欲找出下手之人,而把被告誤以為係加害人。㈡事實上當時被告已領取飲料完畢,惟因前無進路,後無退路,故被告只好又從人群中退出,欲將飲料放回機車,被告縱如證人所言掉頭往後走,以當時路況而言,亦符合邏輯;且依證人H丁000000000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手上已拿有飲料,既然被告已領完飲料,以當時路況前已無進路,則被告從人群中擠出,自符合常情。被告若確有撫摸被害人臀部,大可裝作若無其事,何須急忙轉身離去,不打自招?㈢據證人丁000000000及戊000000000之(告訴人之男友)警詢筆錄可知,該2證人均未親自目睹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上開2人僅係經由被害人之轉述,而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於此情形下,應係僅有被害人1人之單一證述,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偵中之證詞。㈢證人即甲○之胞姐丁000000000於警、偵訊中之證詞。㈣證人即甲○之男友戊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證人即被告丙○○之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然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4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9時30分許,有前往「奉天宮」,並排隊領取現場發放免費飲料之事實;而證人即甲○之男友戊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戊000000000在甲○指認出被告丙○○即係撫摸其臀部之人後,即當場徒手朝被告臉部毆打一拳之事實;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陳稱其當日與被告分頭領取飲料之事實,難憑之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則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戊000000000及乙○○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推論被告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是以,本案檢察官據以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之證據,僅以告訴人及其姊姊丁000000000之證詞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30年上字816號、46年台上92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易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97年4月9日晚上8黠30分在嘉
義縣○○鄉○○村○○路○○號天宮廟旁,當時我在排隊領飲料,當時領的人很多,會有推擠,但是我覺得有人摸我的屁股往前推,我當時以為是人太多,就沒有反應,可是隔沒多久,那個人又繼續摸我屁股,還有用抓的慼覺,所以我覺得他是故意騷擾我,我就喊說有人抓我屁股,我就回頭看,就是丙○○,丁000000000他在我後面,我喊的時候,他也有看到丙○○,後來丙○○就往人群外面擠出去…。(你如何確定摸你屁股性騷擾的人就是丙○○?)因為我轉頭喊說有人摸我屁股時,丙○○就在我正後方,而且轉頭就要走,所以我確定是他」等語,核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
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摸其臀部,僅係因被告於其喊叫有人摸其屁股並轉頭觀看時,被告正在其後方且朝人群外擠出而判斷係被告摸其臀部。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姊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目擊3563
H9702被性騷擾的經過?)沒有。但是我有聽到3563H9702喊說他被人家摸屁股,當時我人就在現場。(你何時地聽到3563H9702喊說他披人家摸屁股?)97年4月9日晚上8黠30分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天宮廟旁,當時我在排隊領飲料,3563H9702當時排在我前面,當時領的人很多,我突然聽到3563H9702很大聲喊說有人摸他的屁股,我就看到3563H9702後方有一個男子往人群鑽出去,當時我有看到丙○○的臉,所以我確定是他摸3563H9702的屁股。後來3563H9702當場哭起來,我就將3563H9702帶到人群外,要找摸他屁股的人,我們在外面找了很久,約一、二個小時後,丙○○才又出現。(你如何確定摸3563H9702屁股性騷擾的人就是丙○○?)當3563H9102喊說有人摸他屁股,丙○○就在他正後方,而且當時大家都搶著排飲料,往前走,只有丙○○掉頭往後走所以我確定是他」等語,與其於原審中之證稱情節相符,是證人丁000000000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喊叫有人摸其臀部時,因被告當時係位在告訴人之後方,且僅被告1人往人群外擠出,是證人丁000000000即判斷係被告摸告訴人之臀部。
㈢然依告訴人及證人丁000000000之證詞,當時之狀況是人潮擁
擠,需用擠的才能領到飲料或離開人群,於此狀況下,在告訴人身旁能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的人自非僅有位於告訴人後方之被告,則是否能以被告位於告訴人後方且欲往人群擠出即遽論係被告所為,自生疑義。況證人丁000000000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將領取的飲料放到機車上放,其於原審證稱時雖否認此節,然此案發後之情節,若無此情,證人應不可能憑空捏造,是證人於原審中之證詞自有瑕疵而不得遽採,則被告當時回頭欲擠出人群即有可能係因已領取飲料後之行為。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位於告訴人之後方並正擠出人群之事實,但告訴人遭撫摸臀部乙事,是否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均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
㈣至被告就其為何往外擠出乙節,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離
開領飲料現場,係因伊領完飲料後,才到附近找伊兒子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97年4月9日8點30分最後1次領完飲料後,即去逛奉天宮前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後供稱:當天晚上8時40分,伊原本等著領飲料,發現伊兒子不見,才離開領飲料現場找伊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即被告就離開領飲料現場前,究係正在排隊領飲料或業已領完飲料,以及其離開之原因究係逛攤位或係找其兒子等情,其先後3次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言,均有不同,然認定被告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之辯稱不能遽信即推論被告涉有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件被告有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夏金郎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