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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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相對人 林家蓮
劉慶祥 劉城陽 劉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2,1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704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42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129元(計算式:100,704+11,425=112,12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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