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昌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昌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昌平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范昌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毒品│有期徒│107年5│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7年11│同左│107年12│否│士林地檢│││危害│刑9月│月15日│107年度│7年度訴字│月19日││月17日││108年度│││防制│││毒偵字第│第272號│││││執字第23│││條例│││1459號││││││4號│├─┼──┼───┼────┼────┼─────┼────┼─────┼────┼────┼────┤│2│竊盜│有期徒│107年4│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8年3│同左│108年4│是│士林地檢││││刑6月│月12日│107年度│7年度易字│月28日││月22日││108年度││││││偵字第79│第649號│││││執字第25││││││46號││││││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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