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二、三已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末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宣告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洗錢防制法│幫助逃漏稅捐罪│逃漏稅捐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刑二月│├────┼───────────┼───────────┼───────────┤│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間│九十四年五月間│├────┼───────────┼───────────┼───────────┤│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八號│八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實││號│三三號│三三號││審├──┼───────────┼───────────┼───────────┤││判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判││號│三三號│三三號││決├──┼───────────┼───────────┼───────────┤││確定│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日期││││├─┴──┼───────────┼───────────┼───────────┤│合於中華│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減刑│已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宣告刑│月│││├────┴───────────┴───────────┴───────────┤│備註: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業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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