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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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自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另於同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時,見上址地下室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與「阿義」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共同侵入上址之地下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由丙○○負責把風,阿義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 林秋瓊 所有並置放於上址內之電纜線3綑(黑色1綑,約30公尺;紅色1綑,約70公尺;白色1綑,約30公尺,均已發還林秋瓊本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即30日)3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及「阿義」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阿義」則趁隙逃逸,警方則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發現林秋瓊遭竊之電纜線,且經丙○○自首出示上開槍彈,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等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子彈7顆,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98年1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0490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另就加重竊盜部分,亦有證人林秋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車上有三個人,我們上前盤查,結果其中一個人跑掉,剩下被告跟吳典融,我們在被告的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在車子後座查獲電纜線,我們就把被告帶回分局,要偵辦的時候,被告自己坦承他的車上還有一把手槍,因為我們當時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被告就自己坦承槍枝部分。」、「(在被告將持有槍枝的事實告訴你們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持有槍枝?)不知道。」、「(被告向你們坦承持有改造手槍時,是否同意你們搜索他使用的車輛?)有,槍枝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院卷B第55頁),可證本案查獲員警係因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始遭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承上,被告係主動告知員警其車上藏有槍彈,並自願取出其所持有之手槍1把,子彈7顆交與員警,乃屬自首持有槍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而其竊盜犯行亦無視於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其持有前揭槍枝之時間不長,所竊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是除其中2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5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