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 黃聖翔 被告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底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向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960,000元,而扣除貸款手續費20,000元後,實撥貸款金額為940,000元,原告即匯款79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交付現金50,00
0元,另被告亦表示會負擔貸款手續費20,000元、貸款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故原告總計借款860,000元予被告,並另餘100,000元於帳戶。嗣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陸續催請被告清償上開貸款,而被告即陳稱將於101年9月30日偕同原告前往清償,原告復於101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還款期限將至,詎被告於屆期後竟置之不理。又依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信用貸款至101年9月28日之貸款餘額為761,289元,則扣除被告匯入原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還款100,000元及原留信用貸款餘額100,000元後,被告應還款561,289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89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係訴外人鴻景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
)之股東,而被告為鴻景公司之資金週轉,乃透過胞姊即原告配偶即證人 李璟瑩 轉告稱,鴻景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以為週轉,則原告將款項匯入鴻景公司帳戶,乃屬原告與鴻景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當與被告無涉,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匯款79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均無意見,且被告曾表示鴻景公司願就所有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負責。被告認原告所提出銀行貸款至101年9月28日之貸款餘額為761,289元應與還款金額不符,被告懷疑匯款予李璟瑩之款項並未全數用於清償貸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960,000元,扣除貸款手
續費20,000元後,實撥貸款金額為940,000元,原告自其中共匯款790,000元至鴻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並有鴻景公司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8月9日49萬元、第32頁11月15日30萬元),核與證人李璟瑩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
㈡鴻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自100年8月起每月匯款20000元不等
之金額至證人李璟瑩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前項借款清償之用。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借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對象為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無非係以證人即其配偶李
璟瑩之證詞為憑,然據證人李璟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鴻景公司一直需要錢發薪水,通常的作法是先向別人借錢發薪水,之後等廠商付錢再償還給債主,常常這樣做不好意思,因為原告是公司股東,所以就向原告借錢,本次借款是被告請伊向原告說公司廠商的錢卡住了,廠商的錢進來後就會還原告,被告沒說會用自己的錢還原告,向原告借的款項是進鴻景公司,伊不知道債務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李璟瑩並未向原告表示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已難認實在,且由證人李璟瑩之證詞可知,被告請其轉告之借款用途為發放鴻景公司員工薪水,借款匯入之帳戶為鴻景公司帳戶,未來還款資金之來源亦為鴻景公司之廠商收入,原告復自承被告所還每月2萬元,都是由鴻景公司帳戶匯至證人李璟瑩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實乃鴻景公司向原告借支,並非無據,而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鴻景公司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20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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