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林玲訴訟代理人 尤克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AH4325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6時5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號旁,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AH432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處結果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AH4325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11月27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於107年5月25日約16時55分,駕駛6135-WE自小客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往友人處接90歲不良於行的母親,被警認為違規停車,被告引用違規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㈢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號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A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98988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第GAH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相片顯示,發現係爭車輛已停置已過3分鐘,因此,本案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㈥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㈦觀諸採證相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係併排停放於臺中市
○○○路○○○號旁,而在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前方已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後側之情,是以,本案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5日16時59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路○○○號旁,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第GAH43252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AH432520號違規通知單、107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9898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26、29-3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僅係臨停,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不構成併排停
車云云,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當庭播放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勘驗結果為:㈠檔案7d56e81: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5
4:08~16:54: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國安路一段167號與旁側車輛並排;㈡檔案3919faf: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59:12~16:59: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國安路一段167號與旁側車輛並排,車頭前方有2名男子站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點,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惟主張係臨停云云,然依本件駕駛人(即原告之子,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我只有車頭的前面與機車併排。大部分車身與二個禁止停車的標示同樣的位置。我當時可以往後面停一點,但是往後會干擾大樓停車場的出入口,所以我才往前面停,但我不認為構成併排停車。」、「我雖然停車於該處,沒有併排停車,且沒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時間明顯已逾3分鐘。原告代理人亦自承:「當天雖然超過五分鐘,我離開車內去接母親不會久留。」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不因其顯示閃燈警示即得豁免裁罰。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於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停放於靠近該等車輛之外側而佔用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必須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足認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如果接受行動不便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的限制,因為我接送不方便的母親,不應受處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則本件駕駛人業已離開現場,並非「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