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WJ-42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宿舍,自該房屋廚房側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居住1樓左側房間內之NGUYENVANSANG( 阮文創 )置放在房間內之零錢新臺幣(以下同)約300元,得手後走上2樓,因2樓左右2處房間門窗皆已上鎖,無法入內,即循原路離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6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
點,持自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自該房屋廚房側門侵入屋內,先進入1樓左側房間,經以目光搜尋後發覺僅有衣服、牙刷等日常用品,無其他值錢之物,遂走上2樓,持用鐵剪,橇開2樓右側房間之窗戶後,用椅子墊腳自該窗戶爬入該房間內,以目光搜尋後發現僅有佛教經書,無任何值錢之物,再持鐵剪試行橇開2樓左側房間之窗戶未果,遂悻然離去而未能得成逞。
㈢於107年6月16日上午5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
,自該房屋廚房側門侵入屋內,先進入1樓左側房間,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10元面額硬幣共300元得手,經該處住戶發現,加以追逐,王俊傑即拔腿狂奔,循原路至其停放機車處,啟動機車逃離該處。
二、案經NGUYENVANSANG(阮文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
ENVANSANG(阮文創)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6月11、15、16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場照片、被告穿著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43、45至93、103頁)在卷可稽,及鐵剪1支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犯竊盜罪而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或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或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
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以鐵剪撬開2樓右側房間之窗戶後,由該窗戶爬入房間內行竊,應屬毀越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其所為係毀壞門扇,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王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俊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
因一己之私,竟侵入住宅行竊,危害居住安寧,所持行竊工具鐵剪,更會造成人身安全之危險,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王俊傑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王俊傑所犯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3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現金3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王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王俊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王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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