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吳孟諠 被告 宋約翰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 阮婕 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於107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年滿20歲而成年,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因原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8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車道欲迴車,適訴外人 吳少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少凡受有左手肘及左腰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腦腫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600元;需專人看護共
211天,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50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41萬元,共計1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就醫療費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因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故應無看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車道欲迴車,適吳少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腦腫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急診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住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上述規定,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欲迴車,致撞擊吳少凡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事故後陸續赴大里仁愛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等處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萬3,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於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救護車費用重複提出之2張不予計算,總金額應為8萬9,059元,而原告於此數額內請求醫療費用8萬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共住院2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211日共50萬6,40
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6年
9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在大里仁愛醫院共計住院9日(其中加護病房8日)、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光田醫院住院85日、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2月14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57日、於10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3日在光田醫院住院30日、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在光田醫院住院30日,共計住院211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6、51、53、57頁),扣除加護病房不需看護之8日,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日數為20
3日。又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左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堪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尚合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萬7,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撞擊吳少凡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腦腫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身心受創甚鉅,併有注意力不集中、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危害,致勞動力較一般低下等情,暨原告為大學在學,車禍時為18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1輛,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8萬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3,600元+看護費用48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41萬元=98萬0,8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日(見原交附民卷第5、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0,8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