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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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更正被告羅勝吉係向 林高名 購買海洛因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案號:96執更緝正字第149號,下稱A執行案);②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案號:98執更繩字第1023號,下稱B執行案),並與A執行案接續執行(B案刑期起訖日期:98年3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兩案合併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惟假釋業經撤銷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B執行案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另A執行案部分雖業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惟該執行完畢日距本案行為日已逾5年,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A執行案中之槍砲案件係於104年1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該罰金部分係A執行案中之槍砲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與累犯之構成無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1日警詢時,已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林高名,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嗣林 高名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4日中檢達誠偵1182字第10890150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404、30086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故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正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又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粉末38包(合計淨重7.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34公
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結晶4包(合計淨重1.68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7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成分因業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又按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本案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⒈│於107年2月18日0時許,在臺│羅勝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旁,向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洛因參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參│││持有之。│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捌個)沒收銷││││燬。│├──┼─────────────┼────────────────┤│⒉│於107年3月1日16、17時許,│羅勝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旱溪街2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18之2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壹點陸柒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被告 羅勝吉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勝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10年10月確定,其中槍砲案件部分,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旁,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明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復於107年3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107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驗餘淨重7.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8、0.0999、0.1095、1.20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勝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驗餘淨重7.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68、0.0999、0.1095、1.2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