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陳和進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黃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承攬人即被告將「內藏白蟻蟲卵之木料」用於後開承攬工程,固併臚列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惟礙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涉及之請求標的各異,導致本院難以明暸原告究係意欲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另行交付無瑕疵物(要求更換木材)?解除契約併請求承攬人返還價金(承攬報酬)?給付原告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償還原告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抑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期釐清原告真意從而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本院乃就原告當庭指出上開疑慮,而原告則當庭向本院確認「其係因被告拒絕修復瑕疵,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可認原告係本於民法第
493條之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因原告當庭所為之更正確認,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 俞朝根 之介紹,將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內部之木作裝潢(下稱系爭木作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後系爭木作工程於106年11月下旬迄同年12月上旬間之某日完工,原告則於107年11月23日發覺系爭木作工程之工作物(木作裝潢)存在白蟻以及白蟻糞便,而原告雖即時聯絡被告,通知系爭木作工程存在白蟻瑕疵,然被告不僅未及時到場處理,猶僅建議原告自行灌注松香水清除,導致系爭房屋「一樓內部之木作裝潢悉遭白蟻蛀蝕一空」,迨107年12月19日晚間,被告與俞朝根共赴系爭房屋查勘,被告竟又推稱「原告家中出現白蟻」與系爭木作工程毫無關聯。實則,被告應係將「內藏白蟻蟲卵之木料」用於系爭木作工程,礙於白蟻孵化需時,原告方遲至107年11月23日發覺白蟻以及白蟻糞便;因原告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遭拒,是原告應可本於瑕疵修補之法律關係,自行修補並向被告即承攬人請求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此,原告已另聘他人消除白蟻,並委請專業估價,從而得悉白蟻蛀蝕部分拆除重建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41,050元。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承攬系爭木作工程係於106年11月17日完工;而施工期間,原告家人則猶住居於系爭房屋,故系爭木作工程一經施作完成,即處於原告及其家人隨時可使用之狀態而不須交付。107年11月23日,被告接獲原告來電表示「牆角發現黑色蟲子」,適逢被告於外地工作,無暇至系爭房屋確認現狀,被告遂以經驗建議原告先行灌注松香水處理,其後,復於10
7年11月底迄同年12月初,二度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防治(斯時,被告尚不知「黑色蟲子」即係白蟻),迨107年12月14日,被告獲悉系爭房屋之大門附近出現大量白蟻,被告亦於同日晚間到場處理,並於107年12月19日協同俞朝根到場處理,從而,原告指責被告虛應、推諉云云,首即俱非事實而非可採。其次,系爭木作工程之用料,均係由木料工廠直送工地(即系爭房屋),故被告所用木料並無「內藏白蟻蟲卵」之可能,尤以原告並未保持住家環境之乾燥,故系爭房屋適可提供白蟻偏好之潮濕環境,並因而吸引大量白蟻外來寄居,遑論原告經常在外撿拾木料攜返住處從事木作,縱有木料「內藏白蟻蟲卵」之情事,亦應係原告自行在外撿拾廢料使用之所致,從而,「原告家中出現白蟻」,俱與系爭木作工程無關。尤有進者,系爭木作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止60餘萬,但原告本件請求竟高達84餘萬,兩相對照,益徵原告本件請求顯不相當。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前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內部之木作裝潢即系爭木作
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此固為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惟兩造就系爭木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又其完工交付之日期如何?始終各執乙詞且未提出足佐其實之客觀事證(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
203頁至第205頁);礙於兩造說詞反覆,本件亦乏足供審認推敲之證據資料,是本院祇能寬採原告就系爭木作完工交付日期之主張,推認系爭木作工程係於「106年12月上旬」完工交付。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發覺系爭木作存在白蟻以及白蟻糞便,旋即聯絡被告從而通知系爭木作工程存在白蟻瑕疵乙情,亦係被告之所不否認;是自系爭木作工程完工交付之時(106年12月上旬)起,至原告主張其發覺系爭房屋出現白蟻寄居並蛀蝕系爭木作之時(107年11月23日)止,客觀上應猶未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現白蟻寄居蛀蝕木作,乃被告施工使用
「內藏白蟻蟲卵之木料」所致,礙於白蟻孵化需時,原告方遲至107年11月23日發覺上情。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若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定作人仍須舉證以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攬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之證人俞朝根固曾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的泥作工程由我負責,而系爭房屋舊有牆壁粉光、地板、木作打除期間,以及現場泥作重新施工之過程,我都沒有發現白蟻蟲卵,也沒有見到白蟻出沒,而被告則是在我完成泥作工項以後接著進場(開始從事系爭木作工程),迨107年12月間,我接獲原告來電,告稱系爭房屋有白蟻出沒,要我找木工師傅(意指被告)過去,所以我與被告均曾到場查看,而我抵達系爭房屋之時,現場已經開始消除白蟻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而原告則執證人俞朝根之上開見聞,主張:俞朝根施工期間,一概未見白蟻出沒,被告則俟泥作完成以後接續進場,而系爭木作工程完工以後,系爭木作均係處於密封狀態且有壁紙在外作為防護,是可推知,「出現於系爭房屋之白蟻」,必係被告施工使用之木料「內藏白蟻蟲卵」而後孵化生成云云。惟參酌學術研究文獻,全世界列冊記錄的白蟻,目前存在大約2600多種,臺灣已被掃描記錄在冊的白蟻,現今亦存在17種之多,而白蟻進入建築物(房屋)內部之方式,主要則有「分飛築巢」、「構築路徑」與「物品夾帶」等三種;所謂「分飛築巢」,係每年3至5月繁殖之季節,由白蟻有翅成蟲分飛,以雌雄配對並四處擴散;所謂「構築路徑」,則係白蟻經由蟻道、被害物、地坪、牆體、管路等地下進入室內,從一戶到左鄰右舍、從樓上至樓下,不斷擴散、蔓延,尋覓新的食物來源以及生存環境;所謂「物品夾帶」,則係指通過木材、家具等各種包裝箱,將產地、集散地的白蟻帶至銷售地或用戶家中,而白蟻為了取食、生存、婚飛、蔓延,則會在牆體內修築通道、穿透混凝土、甚至腐蝕鋼、銅等金屬構件以及電線、電纜等各式器材(以上參見台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白蟻防治之調查研究, 黃駿仁 ,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99年6月,頁15-16;即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是原告於
107年11月23日發覺系爭房屋出現大量白蟻,其入侵途徑縱可排除每年3至5月之「分飛築巢」,然其亦無從排除「構築路徑」(即白蟻經由蟻道、被害物、地坪、牆體、管路等地下進入室內進而蔓延擴散)之客觀可能,是原告偏執前詞,指稱室內出現白蟻必係被告施工使用「內藏白蟻蟲卵之木料」(即循「物品夾帶」途徑進入室內)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採。其次,臺灣一般居家常見的白蟻,乃「土棲型」白蟻(按:「木棲型」白蟻於臺灣居家僅止少數個例,其發生原因通常是經由「國外進口木質傢俱」或是「由貨物使用的棧板、紙箱夾帶」而來),而除「分飛築巢」、「構築路徑」以外,「土棲型」白蟻若循「物品夾帶」之途徑侵入,由於土棲型白蟻之族群量大,其啃食行為與主要蟻巢餵食習性相關,對於「已遭土棲型白蟻啃食之構件」,在搬運遷移的過程中,通常多數就會被發現,因此,已被發現之「遭啃食構件」,既不可能用之於系爭木作,亦不可能於系爭本作工程完工將近一年以後才生異狀,而少數「已遭啃食之構件」縱於搬遷過程中未經發現,然因其所遺白蟻數量已不足再行構築一個新的蟻巢,是其隨同構件進入系爭房屋以後,亦難大量繁殖、擴散、蔓延甚至將原告主張之「一樓木作」啃食一空!又縱予考量「木棲型」白蟻因循「物品夾帶」從而侵入之少數個例,礙於「木棲型」白蟻族之群數量極少,構築巢及啃食危害木構件需要一定之大小以及尺寸,是「木棲型」白蟻構成築巢的時程不僅較長,其大小與影響範圍亦因時間而有不同,是自客觀以言,「木棲型」白蟻更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大量繁殖、擴散、蔓延從而將原告主張之「一樓木作」啃食一空!是原告主張「一樓木作於短時間內悉遭白蟻蛀蝕一空」之情狀,在在迥異於白蟻(無論「土棲」或「木棲」)經由「物品夾帶」途徑進入室內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而難使人產生原木料「內藏白蟻或蟲卵」之合理聯結。更何怳,一般白蟻之生成,參照學術文獻記載,其雌雄配對後卵粒產出經36-47天就可孵化,實驗研究更指出其孵化僅止需時36天(參見黑翅土白蟻的蟻巢和群體結構,黃基修,私立東海大學生物學系碩士論文,93年2月,頁28;即本院卷第400頁),而孵化後的白蟻固需大量食材餵哺方能成長,惟系爭房屋原即存在「足供白蟻啃食的大量木作」,換言之,系爭房屋原即存在「充裕的白蟻食材」,而可供孵化後的白蟻迅速成長從而構成築巢,是倘原告主張「木料內藏蟲卵」孵化成蟻云云非虛,則孵化後之白蟻於現存食材充裕的情況下,客觀上豈有於孵化「將近一年以後」方大量長成之理?遑論於孵化「將近一年以後」,方出現啃食木作之生理需求!參互以觀,原告主張「木料內藏蟲卵」云云之令人匪思,在在不言可喻。
⒊承前,原告恃以為憑之俞朝根證述以及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想
,不僅一概無助於原告旨揭利己主張之證明,即令細繹原告提出之白蟻侵蝕蒐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亦明確可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遭啃食者,多係角落、接縫等處,且其白蟻數量亦甚龐大(關於白蟻數量龐大乙節,對照原告主張「其一樓木作於短時間內即遭啃食一空」乙情,益足析其梗概)!因「木棲型」白蟻均係生活在「已遭其啃蝕之木構」之內,不會構築蟻道,祇會在其啃蝕範圍內,將乾硬的排遺推出木構之外,而「土棲型」白蟻則會構築蟻道,其蟻道構築位置通常亦係位在「磚造建築物的壁體內」、「壁體角落」、「木構材與木構材接榫位置」、「木構材與壁體相接位置」、「櫥櫃門片接縫」等處(以上參見台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白蟻防治之調查研究,黃駿仁,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99年6月,頁16;即本院卷第260頁),兩相對照,本件群聚出現於系爭房屋內的大量白蟻,應即係臺灣一般居家常見的「土棲型」白蟻無疑,再參照證人俞朝根結稱:「我抵達現場時,只見被告已先我到場,牆壁下緣的踢腳板已被打開,已經在做殺蟲,且也有看到白蟻屍體,而屋主(意指原告)當下也在殺蟲。……踢腳板在客廳,系爭房屋一進大門會先有一個懸掛電視的牆面,接下來牆面就有踢挑版,所以踢腳板算是靠近大門」等語(本院卷第18
7頁),客觀上尤足佐證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發覺之大量白蟻,應係經由「構築路徑」之方式侵入室內(即經由蟻道、被害物、地坪、牆體、管路等地下進入室內從而蔓延擴散)之可能性極高!是以反覆勾稽卷存事證,本院亦難寬減原告舉證責任,祇因原告欠缺根據之主觀臆測,即貿然採信原告有關「木料內藏蟲卵」云云之主張。
⒋綜上,原告概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工作有瑕疵
(即被告所用木料內藏蟲卵,導致原告家中出現白蟻)」之利己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瑕疵修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俱乏根據,本院難以驟予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瑕疵修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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