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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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上訴人 簡皇 原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皇原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證詞認定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㈡其前科犯行屬品格證據,與本案事實不具關聯性,原判決以其前科推論犯罪動機及計畫,違反證據法則。
㈢A女另指訴曾於一○○年九月前某日,在其住處性交一次,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足見A女證詞憑信性不足。
㈣A女既可看見其背後刺青,足見現場光線並非昏暗,然卻無
法說明其生殖器附近之特徵,足認A女證詞不實。原審駁回其聲請勘驗生殖器特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A女指訴與上訴人初識及一同至五洲大旅社發生性行為之經過,前後一致而可採信;上訴人曾藉由網路相邀不熟識之少女性交之素行,可證其邀請A女至旅社投宿,有性交之動機與計畫;本件係A女於上訴人所犯毒品案件作證時一併陳述,非A女主動提出告訴,可認A女係基於事實而陳述;A女未能陳述上訴人生殖器附近特徵,無礙證言之可信性,上訴人聲請拍攝生殖器特徵,係屬無益調查;上訴人縱無法預見A女未滿十四歲,但仍有預見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與之性交之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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