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上訴人吳○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稱其與綽號「 小威 」之成年男子間並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為成立要件,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所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之犯行,除依據證人林○良於偵、審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林○良通聯商議毒品數量、會面地點及上訴人囑咐林○良去找「小威」拿取等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上訴人自承上開通聯內容係林○良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身邊沒有,遂指示林○良去找其朋友「小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與「小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件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與「小威」間之犯意聯絡,不必出於電話通聯或他人可見聞之聯繫方式,是縱無上訴人與「小威」間通聯紀錄或聯繫之證據資料,仍無礙上訴人與「小威」共同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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