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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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9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恫嚇稱:「若不出面,我要將妳的機車牽走」等加害甲○○財產之事,脅迫甲○○與其見面,因甲○○未加理睬,乙○○即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鎖未上鎖之際,將該機車由停放處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牽至附近之同市○○路○○○巷○號前藏放(其所涉竊盜罪嫌,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甲○○所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以:「我知道妳的機車停在何處,沒關係你報警也無所謂」、「妳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到芬多精汽車旅館,不能報警,跟我在汽車旅館睡覺,我就將車子還給妳」及「不要再欺騙我了,不然我就跟妳同歸於盡」等加害甲○○生命及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恐嚇方式,脅迫甲○○與其見面,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嗣因甲○○驚覺事態嚴重而畏懼不敢與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而報警處理,使乙○○上開強制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時所述遭恐嚇、強制等情節相符,復有尋獲告訴人機車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以言語恐嚇,並脅迫告訴人與其見面,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強制告訴人與其見面尚未得逞即遭查獲,行為仍在未遂階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交往,即出言恫嚇,並脅迫至汽車旅館見面,惡性非輕,姑念其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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