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而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3、編號4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