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附帶上訴人 簡麗珠
黃子窈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0
黃雁宸 夏子茵 陳國楨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楊誠通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附帶上訴係因他造先經上訴而始附帶聲明,故凡他造未經上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及 李金龍林麗令張貴玲蔡佳銘賴金鑫陳進村張辰鐘 (下合稱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7,7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原審被告即李金龍、林麗令、陳國楨、張貴玲、蔡佳銘雖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惟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之他造即附帶被上訴人並未上訴,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陳國楨已於110年2月1日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受理審理中,自無理由再提起附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趙悅伶
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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