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 王玉涵
王振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玉涵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學校、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王振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5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280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92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玉涵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振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6,270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70元,另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