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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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郭泰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泰菖即 郭裕德 前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尚失期限利益,結算至94年12月10日止,尚有消費款60,014元(本金58,869元、利息4,925元、違約金1,220元)未為清償。
⒉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6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66,50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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