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鄭惠玲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參仟零壹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0,151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7年12月14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1,019,090元【計算式:2,190,151元+2,190,151元×(14+52/365)×9.275﹪+2,190,151元×(14+52/365)×20%=11,257,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年6月未受償11,257,829元,可能受有2,533,01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1,257,829元×5%×4.5年=2,533,012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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