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盧粉雪 相對人 孫歆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言明每月償還1萬元,自2月至9月連續繳8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至今,今相對人已私下與抗告人聯繫返還金額,因金額過高無法達成,相對人要求返還之金額加違約金共計78萬元。爰請求仲裁合法金額一次繳清,免於被拍賣,並希望法官能給予和解機會,抗告人願意和解等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登記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2年7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日,業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抗告人另有簽發面額分為15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予相對人收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本票2紙、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希望能另行仲裁合法金額以一次繳清,及與相對人商談和解云云,因此等事項屬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調整及確定,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