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娟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陳奕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羽庭 告訴被告何佩娟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廖羽庭於民國10
2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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