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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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通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退件,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1,330,716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0,792元,然每月必要性支出即需35,859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無餘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為1,330,716元
,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1月24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予以退件,本件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起迄今均任職於 文雄 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下稱文雄護理之家,並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依其提出95、96年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395,274元(月平均32,940,其中文雄護理之家平均月薪32,743元,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各1筆)、419,461元(月平均34,955元,其中文雄護理之家平均月薪33,955元,另有1筆執行所得),並依其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71至73頁)所示,聲請人97年度1至9月於文雄護理之家薪資分別為1月30,864元,2月46,042元,3月34,759元,4月30,912元,5月31,394元,6月31,474元,7月31,500元,8月31,340元,9月31,540元,合計97年1至9月薪資所得299,825元,平均月薪約33,314元,與96年度薪資所得大致相符,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97年9月10日)陳報每月收入僅30,792元,顯有誤算,且是否如95、96年度尚有其他收入,未見聲請人說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792元,顯屬不實。在查無其他所得收入之情形下,仍以聲請人上開提出存摺薪資轉帳記錄及薪資單等資料推算其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14元為其所得計算標準較符合實情。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個人之膳食費5,400元、交通油
資1,344元、通訊費1,011元、勞健保保險費736元、勞工貸款7,087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5,138元,子女教育費789元,子女扶養費5,354元,共計35,859元,並提出油資統一發票、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學費及代辦費暨午餐費繳費收據、殘障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32、37、38至39、40至41、42至4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而上開勞工貸款部分,亦屬一般無擔保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無擔保債務劣後清償之理,上開勞工貸款既不得優先受償,即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而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其前配偶共同居住,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每月需支出房租9,000元,雖提出租期96年4月22日至98年4月22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未能提出實際提款或匯款支付租金等其他房租支出證明之資料供參,雖嗣經聲請人釋明居住租賃地已有5年時間之久,均以現金支付,出租人亦無開立收據,故補正有困難云云,惟觀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關記載,其固設籍於上開租賃地址,然該租賃地址原由聲請人之前配偶之母乙○○○任戶長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共同居住於此,而聲請人係74年12月19日與其前配偶結婚後始遷入,嗣數度遷出遷入,最近一次係於97年2月12日由高雄市○○區○○街○○○巷○○號其父 李有田 戶內遷入系爭租賃房屋,與聲請人上開陳述及租約所載租期明顯不符,系爭房屋是否確由聲請人承租,而為每月9,000元房租之支出,實不無可疑,且系爭租賃房屋非僅供聲請人個人居住使用,尚包括聲請人之前配偶丙○○、其已成年長女,以及次女共同居住,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自明,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時謂其前配偶罹患心臟病,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不固定,嗣於97年10月30日陳報待業中,惟目前是否確已無經濟能力並未經陳明,且聲請人既已與丙○○離婚,於法並無義務為其前配偶丙○○每月支出此部分住屋生活開銷,又其長女已成年,亦有工作收入(見本院職權查詢其
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不僅未共同負擔,反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包括聲請人之前配偶、已成年長女所需上開房租水電瓦斯等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等全部家庭費用均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一部分,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且聲請人已負鉅額債務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至聲請人另提出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及其2子女之南山、新光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單及人身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主張每年需支出商業保險保費約113,707元(3,000+23,388+19,680+18,462+940+27,429+16,696+4112=113,707),惟上開聲請人所主張每年需支出人壽保險保費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及其親屬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雖聲請人釋明都利用保單質借來繳納其保險費,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無論保費繳納或質借款之清償應均不得列為必要支出範圍,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中度智障未成年
女,年19歲(00年0月生),現就讀啟智學校,其尚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42、77至79頁殘障手冊、該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該女每月生活費10,708元(聲請人負擔5,354元即1/2),教育費789元,聲請人每月共須支付該未成年女之生活扶養及教育費約6,143元乙情,除上開學費及代辦費暨午餐費繳費收據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惟與上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元之標準接近,固屬合理範圍內之開銷,又該女每月已領取殘障補助4,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3月11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11873號覆函在卷可稽,自無再由聲請人給付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故屬聲請人每月必要支付該女教育生活費部分應僅為2,143元(6,143-4,000=2,14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性支出應為13,134元(10,991+2,143=13,134)。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尚有20,180元之結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5年餘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若考量聲請人之前配偶若仍待業中無收入足供扶養該未成年子女,而需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之情形,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性支出增為18,488元,每月尚有14,826元之結餘可供清償,亦僅需
7年餘即得清償完畢),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觀之聲請人目前仍擁有投資10,360
元、存款17,312元及聲請人目前為其自身及子女投保之商業保險,年繳保費約為113,707元,已如上述,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全無資力,更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資產及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及扶養必要費用後,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