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以:「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予更正為:「犯罪者」、「詐欺者」、「詐騙者」;又犯罪事實欄一各所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之記載,均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原載「..告訴人 林玉郎 ..」,應更正為:「..被害人林玉郎..」。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詳如下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呂玉杏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該不詳成年人「 林來旺 」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⑵、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分參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及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均詳如聲請所指),暨參酌其並無前科(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888號被告呂玉杏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7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忠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快遞貨運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來旺」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林來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經 黃佳琳 、 李經彥 、 吳瑞琪 及林玉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琳、李經彥、吳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玉杏固坦承有申請上開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查詢可以此方式借款,對方要求伊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因缺錢,欲償還卡債,即同意照辦等語。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中壢忠
義郵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佳琳、李經彥、吳瑞琪、被害人林玉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玉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4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擔任服務人員,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中壢忠義郵局帳戶餘額僅餘0元、589元,有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佳琳等3人及被害人林玉郎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害人│││間│(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3年9月│佯稱黃佳琳之│103年9月25日│1萬2,123元│華南銀│││黃佳琳│25日20時│前網路購物時│21時7分許││行新泰││││24分許│,付款方式設│││分行帳│││││定成連續扣款│││戶│││││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2│告訴人│103年9月│佯稱李經彥之│103年9月25日│2萬9,912元│華南銀│││李經彥│25日20時│前網路購物時│21時0分許│2萬9,912元│行新泰││││3分許│,因作業疏失││(共5萬9,82│分行帳│││││誤植訂購數量││4元)│戶│││││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3│告訴人│103年9月│佯稱吳瑞琪之│103年9月25日│2萬9,973元│中壢忠│││吳瑞琪│25日20時│前網路購物時│20時36分許││義郵局││││許│,付款方式設││││││││定成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4│被害人│103年9月│佯稱林玉郎之│103年9月25日│2,112元、│華南銀│││林玉郎│25日20時│前於統一超商│20時54分許│2萬5,212元│行新泰││││15分許│購物時,付款││(共2萬│分行帳│││││方式誤勾選為││7,324元)│戶│││││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