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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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巫鎮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原告上開違規屬實,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12月29日委託其配偶 林秀蓮 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以原告有(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臺北客運公司三峽二站,位置在新北市○○區○
○路○○○號旁,而於上開時間下班後,在公司門口騎機車停等紅燈。當時右前方大德路有二名員警執行攔查違規車輛勤務,原告待綠燈時就駛入右前方大德路,隨即遭員警攔查,說原告未兩段式左轉。員警應是誤認原告從三樹路闖紅燈再左轉大德路,經原告澄清是客運駕駛剛下班,從公司門口綠燈騎入大德路,員警則說還是要兩段式左轉。
㈡三樹路左轉大德路,因標誌有註明,本應兩段式左轉,但公
司門口等待的號誌與大德路號誌相同,騎乘機車至對面大德路,為何要多此一舉先至待轉區踩待轉區的壘包?到○○○區○○○○○路不也是綠燈?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
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此有行向示意圖、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現場路段照片說明圖、現場標誌標線照片足佐,洵屬信實。至原告稱為何需先至待轉區等待方能行駛等情,然系爭路口(大德路口暨前方對向)均有設置「兩段式左轉○○○區○○○○○路線自應由臺北客運公司出口處右轉直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俟大德路燈號變換綠燈始可直行大德路方屬合法,而非原告逕自由臺北客運出口直行跨越三樹路快車道左轉直行至大德路之行進路線。又臺北客運出入口與大德路為各自獨立之兩路口,原告由臺北客運出口右轉復直行行駛跨越快車道,其正前方三樹路與大德路口係有設置紅綠燈,益徵臺北客運出入口與三樹路及大德路口係屬獨立之兩路口。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查新北市○○區○○路與三樹路口(往大德路方向)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顯明易見,指示明確,是原告前揭情詞實不可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系
爭路口處之客運公司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口)駛出,並右轉三樹路後,即(未繞行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左轉駛入大德路,嗣經舉發警員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1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提出之現場路段照片、舉發警員製作之行向示意圖、答辯報告書、上開照片影本附說明、現場暨系爭標誌標線設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24至4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出口行駛左轉大德路行向,應否
採取兩段式方式左轉?⑵原告是否有構成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則於違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轉彎」之行為,究竟係如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具體違規行為,於裁決書有不明確時,基於行政處分應明確性原則,就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因係採取舉發及裁罰兩程序,因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書(行政處分),除裁決書已甚明確之外,由於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案多之特性,行政裁決機關實務上採取表格化之裁決格式製作,於裁決書有不甚明確之下,有時併需參考舉發違規之內容,始得明悉裁罰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舉發單位係以原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且被告答辯原告係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主張其無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等情,則本件不論舉發單位或裁罰機關之被告甚或原告均係以原告是否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為爭執點,足見原處分載明原告違反之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要係以原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至明。是本件自應僅審究原告是否違反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合先指明。
⑵系爭出口係原告所任職之台北客運公司三峽二站之出入口
(設有號誌),位於三樹路往樹林區方向之停止線右側處(設有號誌),與三樹路形成一交岔路口狀(丁字路狀),三樹路則與大德路亦成一交岔(丁字)路口(設有號誌)(丁字路口),而(以舉發警員繪製之平面圖示)就三樹路而言,在系爭出口(右側延伸直線)及大德路口(左側延伸直線)之間,在該路段間繪設有槽化線,在槽化線兩側(三樹路上),均繪設有標線區分出(雙向)各有二條白虛線(三車道)及白○○○區○○○○道)外之慢車道,而在系爭出口處(左右直線延伸而出)之三樹路段,並○○○區○○道之標線;及大德路口處(左右直線延伸而出)之三樹路段(往樹林區行向),除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線外,亦○○○區○○道之標線等情,此有現場平面圖示及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
31、33至35頁),足見,依此路段之標線、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自系爭出口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時,如欲○○○區○○○○○路時,可逕為左轉行向(亦即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線、標誌及燈號);如欲○○○區○○○○○路時,則應右轉行向,但禁止行駛於上開標線之禁行機車之內側及中線之快車道上;如欲駛往大德路時,即應先採右轉行向(當然禁止行駛於上開之快車道),行駛至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標線之後至路口(即三樹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段)時,再為左轉往大德路行向。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6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機慢車採兩段左轉標誌,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則採取機慢車兩段左轉路段,即應設置機慢車採兩段左轉標誌,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件系爭出口之左側路口即自三樹路往樹林區方向之停止線之號誌及路牌桿上設有兩段左轉標誌(如自系爭出口駛出之機車無法看見此標誌),且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在三樹路往樹林區方向之與大德路口交岔路口處之右側),顯示,該兩段左轉標誌且配合劃設之左轉待轉區標線,係在規範自三樹路往樹林區方向,而自上開停止線前之機慢車行駛而來(可明顯看到兩段左轉標誌)欲轉入大德路者之停車等待左轉使用。而自系爭出口處行駛而出,則無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準此,自系爭出口處行駛而出,欲轉入大德路,既無兩段左轉標誌,自無規範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是舉發單位或被告均以上開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作為原告負有應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作為義務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原告自系爭出口行駛而出欲轉入大德路,即應先右轉三樹
路,依規定應行駛於三樹路之慢車道或外線快車道,於行駛至交岔路口(過該車道線標線後之路口)處,再依一般交岔路口左轉之規定左轉。惟原告自系爭出口處行駛而出,轉入大德路,雖無採取兩段式左轉之規範,但因上開路段設有槽○○○區○○○○○道及慢車道之標線,原告自不得違反行駛於上開三線車道之內線或中線快車道,如有行駛於該快車道核屬違規行為至明,而此部分未據被告裁罰,本院自無權審理置喙,應由被告依職權處理;又系爭出口處如欲轉入大德路,是否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行駛,則係交通主管機關之職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逕為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