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賢指定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賢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其所涉犯起訴書內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共犯 張書銘季曉軍王家裕柯典萍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 等人之供述,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6號、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其犯後畏罪藏匿於大陸,經檢通緝後方因陸方遣返回台,顯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已於103年7月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已宣示判決,然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為確保本案上訴後審理程序或確定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爰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四、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惟經本院審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請求交保,核無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被告應自103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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