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郭兆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聲沒字第六0號、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二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兆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查獲。㈡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㈢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二七七公克),被告經依鈞院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六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警查獲,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七二八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0‧七二七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七六三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四三頁)。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六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各該偵查卷宗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