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財指定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錄影光碟1片」;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蔑視司法威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司彰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78頁拘提結果報告書、第7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7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50006167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91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因傷害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騷擾之行為。詎乙○○收悉前開保護令後,於104年10月20日6時40分許即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辱罵甲○○「外面有男人不跟他做愛」等語,並乘甲○○自起居室前往廚房做早餐時,在旁以裸體為手淫之動作予甲○○觀覽,以此方式對甲○○進行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違反彰化地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前開彰化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在住處起居室為手淫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對甲○○說:「外面有男人不跟伊做愛」;伊打手槍是早上想減輕自己身體痛苦自己發洩,伊沒有叫老婆跟伊做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彰化地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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