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四二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票面金額「貳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