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原告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O
九三、二八O元,稅額二O四、六六四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二O四、六六四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繳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O二三、三OO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又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日月一日起移撥被告續行辦理,本訴訟案經被告聲明承受。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減輕罰鍰金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處漏稅額五倍罰鍰,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短報銷售額新台幣四、O九三、二八O元,營業稅二O四、六六四元違反營業稅法,因原告負責人本人經常在大陸,該段時間公司業務幾乎停擺歇業狀態,期間皆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至接獲台北市松山分處通知補銷售額時,已八十八年二月,並由該處重開稅單於八十八年三月自動補繳稅款及補申報,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告銷售貨物時,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期間本人大部份時間均在大陸,並非故意不申報銷售額及繳稅款,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實無力繳納巨額罰款,訂准予酌減罰鍰。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因申報期間原告之負責人大部分在大陸,並非故意不申報
銷售額及繳納稅款,且接獲市稅處松山分通知,其本人即前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事宜,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請准予酌減輕罰鍰等語,資為爭議。
三、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營業
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乙頁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減輕罰鍰乙節,經查原告係逾規定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於市稅處松山分處裁罰處分(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後,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補繳稅款,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章情節核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乙頁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雖主張接獲市稅處松山分通知,即前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事宜,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請准予酌減輕罰鍰等語,惟查,原告係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處裁罰處分後,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補繳稅款,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其裁量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減輕罰鍰金額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