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四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第三人即原告之配偶 羅望平 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結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由西南旅行社向被告申請居留案(下稱系爭案),九十年九月二日來臺探親,不得在臺工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在鳳山市○○○路○○○號阿興檳榔店查獲羅望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賣檳榔、香煙工作,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出境。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境居美字第○九一○○三三三八五號處分書否准系爭居留案。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其妻羅望平因即將離台,在朋友檳榔攤話別,警訊筆錄係受警察脅迫所做成云云,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居留事件應作成核准居留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原告配偶是否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配偶羅望平因即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台,在朋友之檳榔攤話別,警察前來硬指原告配偶從事賣檳榔工作,帶回警局作筆錄,警察要求一定要照警察意思說,否則要將原告配偶送往新竹坐牢,原告及其配偶害怕被送去坐牢,只好按照警察意思作筆錄。此可從筆錄中「我剛上班二天,還沒有談到每月薪資多少錢,也還沒有領到錢。」得知。查原告配偶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台出境,返回大陸,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根本不可能再去上班賣檳榔,更不可能談到每月上班薪資多少錢,此項供述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據為本件否准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為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所陳與友人話別雖屬人情之常,惟查 羅女 於警局所製之筆錄中,對工作之性質、時間均指稱甚詳,筆錄內亦載稱「貨物賣出日報表」有羅女士之筆跡,則羅女士於來臺探親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其居留申請案,被告依規定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下簡稱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依兩岸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居留期間得在台灣地區工作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在申請居留期間應不得工作,是許可辦法上開規定於申請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之部分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之配偶羅望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來臺探親,期間為高雄
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鳳山市○○○路○○○號「阿興檳榔店」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有羅望平警訊筆錄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雖稱羅望平是在朋友檳榔攤話別,並非從事賣檳榔工作云云,惟查羅望平於警訊坦承「二十日至二十一日兩天在該檳榔店工作上班,賣檳榔、香煙」、「我在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至晚上二十二時,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至二十二時上班」、「我老公的朋友 洪進興 僱用我賣檳榔」、「我剛上班二天,還沒有談到每月薪資多少錢,也還沒有領到錢」、「該二十日及二十一日的日報表上的品名及金額是老板寫上去,表上售出的數量是我劃的」等語綦詳,警訊時原告亦在場,所述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羅望平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是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羅望平出境,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境居美字第○九一○○三三三八五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羅望平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由西南旅行社代申請之來臺居留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配偶居留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