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漢文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一次清償之責。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即未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一次清償之責,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上均影本)各乙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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