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服及花盆,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火柴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多年酗酒,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症狀,並導致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退化,平日即呈精神耗弱狀態,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進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四十號戊○○○所有之房舍(該屋二年多前因遭火災現未有人居住,但偶供丁○○【戊○○○之夫】使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取出丁○○所有之衣服一件後,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至屋前庭院處,將該衣服塞置在庭院前成堆之板模下方,再以其隨身攜帶之火柴盒,引燃該衣服,將該衣服及板模旁之二個花盆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適崎頂巡守隊隊長乙○○、隊員甲○○,因先前接獲民眾通報崎頂里其他地區有人縱火(此部分犯嫌並未查獲),乃尾隨丙○○至上址而目擊前開經過,二人隨即報警處理,並將火勢撲滅,另經警扣得丙○○所有、供其實施放火犯行用之火柴盒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放火犯行。
㈡證人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就被告放火經過結證綦詳。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燒燬之衣服確實為其所有、花盆因燒燬而不能使用等情證述明確。
㈣衣服燒燬後及案發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考(偵卷第二四、二五、八三頁)。
㈤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放火犯行用之火柴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放火燒燬他人之衣服、花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前開現場照片及證人乙○○、甲○○所繪現場圖二紙(偵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七○頁)所示,起火處旁有紙箱、雜草等易燃物,且緊鄰上開房舍,若非證人乙○○、甲○○即時將火勢撲滅,依客觀經驗法則,極有可能延燒波及房舍及在旁之豬舍,甚至危及附近工廠人身、財產安全,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為右揭犯行時,經鑑定認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三五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置於庭院前之部分板模亦已燒燬,惟自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該板模
雖因受火波及而有燻黑之情形,惟尚能承載其上之板模而未崩塌,且可繼續使用(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二頁),自難謂已喪失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是公訴人就此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㈥扣案之火柴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放火犯行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林燦都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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