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延平街32巷」之記載更正為:「沿永平街32巷」;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吳鴻昌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編號一證據資料欄「被告蔡世華之供述」之記載補充為:「被告蔡世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資料欄「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之指訴與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資料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為:「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9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被告蔡世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世華不僅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10年5月22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應注意按交通標誌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逆向往長榮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與永平街32巷路口時,適吳鴻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平街32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來,因突見蔡世華逆向而煞車不及致兩車擦撞,吳鴻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蔡世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世華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供告訴人聯絡。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昌之指訴與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等事實。四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上開事發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刑度較低,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紀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