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54號聲請人甲○○
1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民國97年4月25日寄發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函之附件債
權人清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聲請人請求協商所回覆之函件(前置協商補件及退件通知函)⒉聲請人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全體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全體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⒎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