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雋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雋強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擄鴿恐嚇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擄鴿恐嚇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一)於108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許乃文 ,向許乃文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殺害你的賽鴿」 云云 ,致許乃文心生畏怖,而於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020元匯入涉案帳戶內,並隨即遭擄鴿恐嚇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於108年2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持涉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巷○○號OK便利商店內、由聯邦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許乃文等賽鴿飛回後,於108年
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報警處理。
(二)於10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 劉醇宗 ,向劉醇宗恫稱「已擄走其賽鴿,需依指示支付贖金,始放回賽鴿」云云,而劉醇宗曾有遭擄鴿恐嚇詐財經驗,為嚇阻擄鴿恐嚇集團,仍於108年2月12日11時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鳥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0元至涉案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凍結涉案帳戶,擄鴿勒贖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辦併。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雋強坦承涉案帳戶為其申設等情不諱,對於被害人許乃文、告訴人劉醇宗遭擄鴿恐嚇集團恐嚇,繼而匯款至涉案帳戶等情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涉案帳戶是我在新竹的科技廠擔任操作員時,辦來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但我在107年8月底離職搬回彰化,把涉案帳戶放在其中一個包包,在湖口車站等火車的時候不見了,107年10月多我才發現不見,我身分證也在那個包包裡,因為我要用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這個包包我遺忘在湖口車站,當時我馬上就去申請身分證遺失,但是我沒有連帳戶一起辦理遺失,因為我沒有在用涉案帳戶,可能是銀行發的密碼紙有在裡面,所以別人可以使用涉案帳戶」云云(偵3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204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許乃文、告訴人劉醇宗接獲擄鴿恐嚇集團來電,而匯款至涉案帳戶,其中被害人許乃文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經被害人許乃文、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陳稱、指訴甚詳,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警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偵3478號卷第21頁)、涉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78號卷第23-25、49-5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涉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62頁)、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圖、63-65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勞工保險異動紀錄顯示:被告投保單位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4日加保,於107年8月28日退保,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7-102頁,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00頁);而涉案帳戶開戶申辦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同時一併申請電話銀行(客戶藉由銀行電話中心之語音或專人服務,以電話服務密碼確認客戶身分,執行交易或特定查詢)、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此有涉案帳戶申請開戶文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195頁)。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日匯入薪資16,841元、於同年9月1日共匯入薪資34,619元至涉案帳戶,此有交易明細可查(偵3478號卷第49頁)。可見涉案帳戶的確是被告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三)交互參照永豐商業銀行提供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3478號卷第23-25、49-5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涉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8-62頁),可建立涉案帳戶如下的使用紀錄:
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匯入薪資16,841元。這是涉案帳戶開戶以來的第1筆交易紀錄,此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即明(偵3478號卷第47頁)。
2.涉案帳戶於107年8月1日上午8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
0元、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於
107年8月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同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額現金;於107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此時涉案帳戶餘額剩81元,幾乎見底;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這些提款或查詢都發生在被告薪資匯入之後,在被告供稱涉案帳戶遺失之前,而且提領、查詢地點恰好在被告工作地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彰化縣彰化市,地點又不乏重複之處,有密切地緣關係,所以這些提領紀錄應該都是被告所為。
3.涉案帳戶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利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自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入14,985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利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涉案帳戶轉出15,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涉案帳戶餘額剩66元,幾乎見底。同上推論,這些紀錄應該都是被告所為。
4.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凌晨1時58分許,總計匯入薪資34,619元。被告自述其於107年8月底離職等情甚明,其勞工保險亦於107年8月28日自該公司退保。所以這是被告最後一次自該公司領取薪資。
5.涉案帳戶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上午11時15分許、上午11時25分許,以語音交易功能查詢帳戶餘額成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語音交易功能轉帳15,000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8,900元,此時涉案帳戶餘額剩785元。上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設者 李莉絨 正為被告之母,此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11頁、第199頁);被告坦承其於107年9月3日期間待在臺中,去臺中找大學時期的朋友,曾於上述107年9月3日在該全家便利商店,自涉案帳戶提領生活費花用等情甚明(本院卷第206頁)。
可見這段期間涉案帳戶還在被告使用支配之下。
6.涉案帳戶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又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成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入3,685元;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語音交易功能轉帳3,700元至上述被告之母李莉絨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至此涉案帳戶餘額為770元。如果這時候被告帳戶併同密碼遺失落入他人手中,該他人豈有可能好心為被告湊齊帳戶內餘額,再度匯款給被告母親?而且該日的操作紀錄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和前述被告肯認親自提領之地點一致,亦有密切地緣關係。因此,這些操作紀錄應該也是被告所為,涉案帳戶此時被告還在使用支配中。
7.另外,觀察涉案帳戶在被告使用支配之上述期間之交易紀錄,不乏利用語音交易功能查詢帳戶餘額、轉匯涉案帳戶內的存款至其母親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可見涉案帳戶的語音交易功能,自開戶以來可以正常使用,被告辯稱「(涉案帳戶)沒有設定語音功能、我沒有辦語音交易功能、我沒有操作語音交易功能、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功能」云云(本院卷第205頁),顯然不符涉案帳戶申請開戶文件、上述交易紀錄,應為不實,毫不足憑。而永豐商業銀行函文略謂涉案帳戶申辦之語音及網路銀行功能,因密碼失效及逾期未使用已遭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應有謬誤。
8.涉案帳戶陸續於107年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有利用語音功能查詢帳戶餘額之紀錄。涉案帳戶嗣於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以語音功能查詢帳戶餘額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又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700元,至此涉案帳戶餘額為71元,不足百元,常理而言,已無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在前述被告使用支配涉案帳戶期間,曾有在生活圈同地點提領、查詢之紀錄,操作地點包含有密切地緣關係的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涉案帳戶若不慎在湖口車站遺失,怎會如此巧合在被告當時的生活範圍有提領紀錄?被告辯稱此次提領非其所為,迥異常理,自不足憑。涉案帳戶自開戶起至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為止,都在被告的使用支配下,應堪認定。
9.此後,涉案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10月17日另有利用語音功能查詢之紀錄,至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起,開始出現密集的匯入(包含本案可考證的被害人許乃文、告訴人劉醇宗所匯入款項)及旋遭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出或查詢餘額紀錄,地點遍及桃園市桃園區、彰化縣花壇市、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南區、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大雅區,這樣的使用型態,和前述被告使用支配期間,有很大的不同,更欠缺地緣趨勢。反而和人頭帳戶落入財產犯罪集團手中,一有被害人匯入後即遭提領的模式相符,所以此段期間涉案帳戶應已落入本案幕後擄鴿恐嚇集團手中。由於涉案帳戶在107年10月11日、10月17日利用語音功能查詢後,欠缺其他證據研判是否為被告親為操作之紀錄,因此,涉案帳戶應該是在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起(即被告最後一次提領紀錄),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即進入財產犯罪集團使用模式第一筆匯款紀錄)間之某時,移由擄鴿恐嚇集團使用。
(四)被告辯稱將涉案帳戶和身分證放在同一個包包,在湖口火車站一起遺失不見,時間大約是9月第二個禮拜搬家離開湖口時云云(偵3478號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210頁)。然而:
1.被告身分證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申請掛失,於108年3月15日補證,此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掛失補發紀錄可考(本院卷第91-95頁),被告陳稱「107年10月多發現涉案帳戶不見」云云(偵3478號卷第62頁),同時期卻沒有掛失涉案帳戶之紀錄(3478號卷第62頁),放任涉案帳戶處於得以繼續使用之狀態,已啟疑竇。
2.被告陳稱涉案帳戶遺失時間大約在9月第二個禮拜云云(本院卷第210頁),由於107年9月1日逢星期六週末,是不完整的第一週,被告所稱遺失時間可能是107年9月
2日至同年月8日,或較不精確而言,也可能是107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然而不論何種可能,被告自開戶後一直到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都一直在使用支配涉案帳戶(詳上述(三)之推論),所以被告辯稱107年8月底或是9月第二個禮拜在湖口車站遺失、至107年10月才現發遺失云云,與客觀事證扞格不入,顯然不實,自不足採。
(五)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身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關於涉案帳戶之密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沒有變更過銀行發給我的密碼,銀行發的密碼紙放在包包裡面」云云(偵3478號卷第62頁)。然而銀行提供的原始密碼是隨機產生,很難記憶,但被告沒有變更為只有自己得以聯想、方便記憶之密碼,卻將銀行發給的原始密碼和存摺、提款卡同放,徒增遭盜用之風險,實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六)參以時下財產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上網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恰巧從上述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也可看出,107年8月28日自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8年4月9日才再加保,這段期間被告可說是無業狀態,沒有穩定收入來源;;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盜贓方式取得或他人遺失,則財產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取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財產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衡諸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申設之涉案帳戶,並無遺失或遭竊情形,而是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擄鴿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七)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涉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犯罪者將涉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擄鴿恐嚇集團作為實行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雋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346條經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落入擄鴿恐嚇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犯行,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應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恐嚇集團對被害人許乃文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對告訴人劉醇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諭知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恐嚇向被害人許乃文、告訴人劉醇宗等恐嚇取財,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涉案帳戶,被害人許乃文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已如前述。此種型態,係為圖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人頭帳戶,再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後,予以提領所得款項,以完成恐嚇取財目的。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涉案帳戶行為,原即屬該恐嚇取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該恐嚇取財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恐嚇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認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恐嚇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恐嚇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非屬犯罪尚習之人,卻不顧後果,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淪為擄鴿恐嚇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身幕後,逍遙法外,更有害金融秩序,至屬不該;涉案帳戶中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但最後只有被害人、告訴人報警處理,其等損失金額其實不多,參以被告的工作能力,賠償其等損失獲得諒解,應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矢口否認犯行,所辯更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然有積極不實陳述,未見悔意,主觀有相當強烈的惡性,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須獨立奉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政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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