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相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相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相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號公路西螺休息站之某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
108年8月13日晚間7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於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相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6至第11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1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毒偵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卷第5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毒偵卷第50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毒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保溫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4個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檢察官具體求刑9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