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PHUO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PHU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間,均係持被害人DOANTHIMINH之健保卡就醫,係為冒用被告DOANTHIMINH名義就診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共同詐欺得利罪。又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健保卡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未將其檢送警察機關為妥適之處理,反心起貪念而佔為己有,更持用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致該醫院醫事人員陷於錯誤,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監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詐欺取得之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之利益為新臺幣859元未據扣案,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10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882號函所附電子病歷0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