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春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附近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鴻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使A車再往前方推撞由 黃啟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劉鴻志受有左手腕疼痛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鴻志提出告訴),黃啟菖及B車上4名乘客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測得許秀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鴻志、黃啟菖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數值甚高,且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中與證人劉鴻志、黃啟菖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送醫,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