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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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出讓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58元,並將坐落於臺南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9及其上同段建物2097建
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2101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1之所
有權予以出讓。嗣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0元。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縮減訴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吳宗勇 ,嗣於98年5月3日變
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
本審卷第68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業已聲明承受
訴訟(本審卷第65頁),並提出委任狀委任甲○○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本審卷第64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雲金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
84年6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用,其間原告曾提起訴訟並獲勝訴
判決,並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7847號強制事件執行完畢。
惟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再度積欠管理費共達98,
650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款規定及管理規約
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詎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樓管
理規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計算表、郵局存
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
告、住戶公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南簡字第1117
號、90年度執字第7847號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
揭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
揭法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嗣
減縮其請求為98,650元,故其第一審裁判費核為1.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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