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廠牌為BMW型式、排氣量為2494c.c.、車牌號碼為00-00
00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呂聰
亮所有。因 呂聰亮 前於民國95年8月2日,將系爭車輛質當
予訴外人 坤泰 當舖,並於95年11月8日流當。嗣該當舖則
將系爭車輛價賣給原告,故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
於96年6月25日,因將他車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遭被告第四
分隊新市分隊攔檢後移送裁罰,並將系爭車輛移置於該分
隊保管。嗣原告已將罰鍰繳納完畢,並於96年8月10日檢
具通知單與收據,向該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被告第四分隊新市分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汽車
所有人,否准原告申請。嗣系爭車輛則於96年8月31日由
本院強制執行交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原告曾於97年12月30日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機
關於98年1月22日以公局秘字第0980090445號書函拒絕賠
償。
㈡另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汽車之車籍
管理,乃監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
判定所有權之依據。訴外人即呂聰亮雖係監理機關登記資
料上系爭車輛之車主,但其既已質當且未依約取贖,因陳
桂美即坤泰當舖依流當程序取得其權利,故呂聰亮顯已喪
失其所有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18條、第20條規定,「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
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通知單及行車
執照申請領回」、「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
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之:⑴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車主
或受委託人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
持有駕駛執照之人駛回。⑵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
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行結案文件發還,
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位註明憑以駛
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所屬
新市分隊以原告違規懸掛車牌駕駛依法查扣,嗣原告於繳
清罰款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時,既已提示車主呂聰亮之行車
執照正本,亦可認原告係以準受託人之身分,依法亦得領
回系爭車輛。被告所屬新市分隊職司違規車輛之查扣與發
還,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乃其竟違反規定,拒將系爭車
輛交予原告,自屬職務義務之違反。再者,被告所屬新市
分隊,依作業流程,應已以電腦詳加查詢系爭車輛有無申
報失竊,原告是否涉及竊盜或贓物之刑事責任,自足認定
原告所述向當舖買受流當品一節為可採。乃被告所屬新市
分隊竟拒不發還系爭車輛給原告,其應有故意或過失。其
次,汽車係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表徵,其變現性、移動性
甚易。原告嗣請求領回,經新市分隊拒絕,已剝奪原告對
系爭車輛之占有,事實上已無從或難以取回系爭汽車之所
有權。系爭車輛既遭扣於保管場所,竟由台新銀行將系爭
車輛強制執行取走,而無回復予原告占有之可能,則原告
之所有權已被侵害。
㈢原告曾於97年12月30日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機關於98
年1月22日以公局秘字第0980090445號書函拒絕賠償。被
告機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原告並非汽車所有人即未
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等語,依前所述,即非可取。為此,
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
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8條之規定,必須係行照
所載之汽車所有權人始得申請發還。系爭車輛行照上所載
之汽車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呂聰亮,原告非行照上所載之汽
車所有權人,亦未持有行照上所載汽車所有權人所出具之
委託書,故被告所轄第四隊以原告非行照上所載之汽車所
有權人為由而駁回申請,並無不當。
㈡依前開條例及處理細則之立法意旨,被告所轄第四隊,對
於申請發還遭查扣之汽車,係採形式審查主義,亦即係行
照所載之汽車所有權人本人或該人所合法委託之第三人,
於持行照、裁罰收據或委託書,被告所轄第四隊自應依法
發還系爭汽車。至於原告與原車主間或第三人之間之權義
關係如何,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採取形式審查之被告
所屬第四隊所能判斷或審究。至於持有行車執照之人,亦
非法律上所指之準受託人。原告既能持有該汽車之行車執
照,自能再尋求行照上所載之汽車所有權人出具合法有效
之委託書。況持有他人行車執照之原因甚多,單以客觀上
持有行車執照之事實,尚難推論必然係行車執照所載汽車
所有權人之受託人。
㈢汽車固屬動產,其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與否,固應依
民法物權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被告所轄第四隊係屬執行
交通法規之公權力機關,對於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本
無判斷之權限。原告與車主、第三人坤泰當舖間之權義糾
葛,應由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殊非被告所轄之第四隊所
能判斷與審究。至於遭查扣之汽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強制執行之方式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台新銀行,係強制執行
程序下之必然結果,且被告所轄之第四隊於職權上亦無法
對抗本院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原告申請發還違規遭查
扣之系爭車輛,因係違反法定程序規定,被告所轄第四隊
自可拒絕原告之申請發還,且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更無原告所指之不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36頁背
面),爰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6年6月25日駕駛BMW牌,引擎號碼為WBAAN31040
NC85228號、車牌號碼原為E5-518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違
規懸掛2407-UG號車牌,而遭被告所屬警員 洪義銘 等人
舉發,並查扣該違規車輛。
⒉原告就前開舉發通知單即公警局交付第Z4C002513號舉
發單所應繳納之罰鍰5,400元及公警局交付第Z4C002514
號舉發單所應繳納之罰鍰10,800元均已於96年7月3日繳
納完結。俟原告於96年8月10日向被告所屬新市分隊申
請返還上開BMW牌,引擎號碼為WBAAN31040NC85228號、
車牌號碼原為E5-5188號自用小客車,惟經被告以本審
卷第9頁所示之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⒊上開之小客車經台新銀行已設定有車輛動產抵押為由,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交付車輛,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16
9號強制執行點交車輛完畢。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36頁背面):
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還上開自小客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
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
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誤載為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國家賠償是否有據?
⒊若屬有據,則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1.系爭車輛為BMW,引擎號碼為WBAAN31040NC85228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呂聰亮
所有,呂聰亮於94年1月24日將該車輛設定動抵押給抵
押權人台新銀行,約定擔保呂聰亮對於台新銀行在最高
限額135萬元內之債務,其有效期間為94年1月24日至10
4年1月24日,渠等並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復已
於94年1月26日向高雄監理處完成登記等情,除見前述
兩造所不爭事項外,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50169
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有該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一份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訴外人呂聰亮曾於95年8月2日將系爭車輛向坤泰當舖
典當,嗣於95年11月8日流當,後於95年12月18日由原
告向坤泰當舖買受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流當證明書
、汽車讓渡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10、1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按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應
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
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
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
,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
、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
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明有文。本件系
爭車輛既經設定動產抵押權,復已向高雄監理處完成登
記,均有如前述。則訴外人呂聰亮以系爭車輛向坤泰當
舖為設質典當,自有違反前揭法文之「效力規定」,依
民法第71條所示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屬無效甚明
。換言之,系爭車輛嗣後雖經流當,坤泰當舖亦未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既經登記,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可以對抗第三人即系爭車輛買
受人原告無訛。再依原告向坤泰當舖買受系爭車輛時所
簽訂之汽車讓渡書業已載明: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渡
與乙方(即原告)權利行駛,甲方不負責過戶。乙方接
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
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
擔等語,此有該讓渡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11頁)。由
此足證,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車輛為分期貸款
之車輛無訛,是原告當無動產善意讓受讓之適用。況上
開動產抵押既經登記,是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
規定,任何第三人皆得隨時向高雄監理處查閱該等事實
,由此益足佐證,原告確非善意第三人灼然。原告自未
取得所有權之坤泰當舖買受系爭車輛,復無動產善意受
讓之適用,均有如前述,是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甚明。則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被告
否准原告申請發還系爭車輛,自無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所有權,應無疑義。
㈡按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
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
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
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
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之2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
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委任立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所明定,是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行車執
照所登記之所有人方為法定之汽車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0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懸掛2407-UG號車牌,而遭被告
所屬警員洪義銘等人舉發,並查扣該違規車輛。原告就前
開舉發通知單即公警局交付第Z4C002513號舉發單所應繳
納之罰鍰5,400元及公警局交付第Z4C002514號舉發單所應
繳納之罰鍰10,800元均已於96年7月3日繳納完結等情,均
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前揭舉通知單附卷足
佐(本審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得申請領回車輛者,僅為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
自明。再者,系爭車輛車主係登記訴外人呂聰亮之事實,
此觀前揭舉發通知單自明,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揆之前揭說明,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系爭車輛法定所有人,仍為訴外人呂聰亮無訛。故依前揭
法文得申請取回系爭車輛者,係為訴外人呂聰亮或其委託
之第三人,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既非訴外人呂聰亮,亦未
持有訴外人呂聰亮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6年8月10日向被告所屬
新市分隊申請返還系爭車輛,於法自屬有違甚明。乃被告
所屬新市分隊就原告前揭申請予以否准,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依此所為辯解,堪可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提
示訴外人呂聰亮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應可認原告
為呂聰亮之準受託人等語。然前揭法文既已載明,應由車
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領回車輛。而以委託之
第三人身份申請領回車輛者,揆其法文意旨,自應有委託
人表意之形式諸如書據等件,以使行政機關確信,有該等
委託之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否則,以行政機關無私法確
定之審查權限,又如何能加以判斷是否有該委託事由之存
在。本件原告既未出具訴外人呂聰亮所出具之委託書以領
取系爭車輛,有如前述,則原告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
,自難認已受訴外人呂聰亮之委託,取回系爭車輛自明。
是被告所屬新市分隊否准原告領回系爭車輛,應無不法可
言,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不法」要件有違
。原告以前揭法文提起國家賠償,於法不符,難謂有據。
被告以此資為辯解,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另原告前揭所
援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18條、第20條規定,係90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於
該期日之後該等條文業已刪除,嗣於91年8月30日該法規
已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此指明。
㈢依前所述,原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復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謂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亦未持有第三
人呂聰亮所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取回系爭車輛,是被告否准
原告申請取回車輛,並無不法,既如前述。故核與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賠償要件,並不符合。原告據此提起
國家賠償,自核非有據,亦如上述。是本件有關爭執事項
第3點,即無再行審酌必要,並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揆之上開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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