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洪怡穎
黃祈豪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使
用工具,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