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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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在之頂樓漏水嚴重,多次請求被告維修,均不獲置
理,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永康新天地公寓
大廈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另被告於9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由被告與頂
樓住戶各負擔1/2,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此些
事實業經鈞院96年度新小字第6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繕部分之1/2確定在案。
(二)嗣被告依前開判決給付原告後,竟仍有漏水情況,造成屋
內天花板發霉、家具泡水發臭、損害,原告因而呼吸系統
亮紅燈、皮膚因臭水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等。原告不得已
只好於98年1月19日雇請經房屋仲介引薦之盛發五金行再
為修繕,共支出18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及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為憑。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並不知原告屋內再有漏水問題,原告屋內
漏水情形業已於96年修繕過了,98年原告在未先行告知下逕
自雇工修繕,其是否有修繕必要及修繕費用均未經被告事前
同意,不能再令被告支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因防水層受損而漏水?
(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0條第2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
(三)原告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符合民法
第172條、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無因
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如原告依上開規定有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理費用之權,則其
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
四、茲分述之如下:
(一)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是否因防水層受損而漏水?
查有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受損致有漏水乙事,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履
勘相符,並有屋頂現場照片5張可證,參諸上揭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地板確有嚴重受潮、龜裂之情狀,
核與證人即盛發五金行負責人 莊展政 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樓頂地板很濕,原告房子天花板在滴水。」、「應該是
房子老化,以前的建材風化了,所有才會漏水」等語相符
,堪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因防水層受損而漏水無訛。
(二)系爭房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應由何人負擔?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公共基金之來源,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除由起造人提撥外,「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亦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
此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諸同條例第21條、22條之
規定,應包括「住戶」在內。又上開條文第2項後段「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
「另有規定」之意義,文義上固指上開費用之負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與前述條文規範不同之負擔方式,惟
參諸該條文中段復載有:「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之旨,解釋上,本院認應將上開「另有規定」,限縮解
釋為: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如於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共用
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
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
2、經查:被告另辯以被告並不知原告屋內再有漏水問題,原
告屋內漏水情形業已於96年修繕過了,98年原告在未先行
告知下逕自雇工修繕,未經被告事前同意,不能再令被告
支付云云,惟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問題,如上所述,自屬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問題,是被此部分之所辯,自亦不可採
。從而,系爭房屋屋頂樓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三)原告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符合民法
第172條、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無因
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人於管理前,若能通知
,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
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
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
求。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前,曾通知被
告予以修繕乙節,業據證人 許慶年 作證相符,足見原告在
為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前,確曾通知被告履行上開之義務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頂樓平台持續漏水,非但將使損害
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是在原告未
獲被告回應之情形下,自難期待原告繼續忍受漏水之損害
,原告因之緊急進行搶修,難謂非為民法第173條第1項但
書之急迫情事。又原告既處於急迫之情形,依上說明,即
可無俟被告之指示,逕行就該漏水處進行搶修,而無將修
繕之工法、價格事先通知被告之義務,且其修繕方式(詳
後),本院亦認係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方法。另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工作,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之規
定甚明,而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無非係為
達成該條例第1條所定「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
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之性質,是縱認
被告從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違反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規定,原告進
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當
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理費用,並加付利息。
(四)如原告依上開規定有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理費用之權,則其
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其委請盛發五金行進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漏水
修繕工程,計支出工程款18,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紙為證,是應認原告所支出之18,000元工程款,確
為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所必要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即98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起訴狀尚未送達
被告,無法起算利息,此部分不應准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8,000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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