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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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間,就臺南市○○區○○段一00八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丙○○自94年7月5日後即繳款
逾期不正常,於94年12月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150,086元,目前消費記帳尚積欠136,933元(內含消費本
金112,934元、利息23,999元)。,詎被告丙○○竟於94
年12月20日將系爭臺南市○○區○○段1008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
圍全部,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丁
○○,故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
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於94年7月5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
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4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丁○○所有,顯為蓄意
害及債權之行為。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
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
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
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
實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
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須債務人在無責力之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行為
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四)聲明:
⑴被告丙○○、丁○○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150,086元未清償,詎被告丙○○ 吳怡真 於94年12月12日將
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丁○○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
於94年12月12日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94年12月20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物權行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
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
4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