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9年2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9年1月21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經本院審核後認均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