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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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823號原告 連子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建凱
歐陽芳蓉 原告 連萬 被告 黃錦明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有關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另有關被告應拆除攝影機部分,核其聲明為基於排除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共計為壹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