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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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日重 被告 洪碧惠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78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參加人對於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賠償責任,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參加人所為訴訟參加,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黃喜得 ),沿臺中市○○區○○路南坑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方20公尺處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顏面部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橈骨頭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14,970元。
(二)看護費72,000元。
(三)機車修理費9,400元(嗣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項請求,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四)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3,400元。
(五)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9,822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喪失家管能力,依政府公告每月薪資19,273元,從車禍至今14個月,共受有損失269,822元。
(六)精神慰撫金(含車禍後憂鬱症)88萬元。
(七)後遺症及日後復健費、身體調養費66萬元。
(八)以上總計19,919,59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照現場圖,中心線是2.1米,若雙方都沒有越線,怎麼可能會發生車禍,被告車輛在撞擊後有移動,所以現場圖並不是事發當時實際的位置。交通規則有規定山路靠山壁要禮讓外緣,但是被告從轉彎處衝出來,要怎麼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兩造的過失比例為2:8。
參、被告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依現場圖來看,路寬5.5米,被告車輛距離路面左側邊緣線前車頭部分3.7米,後車尾3.5米,皆在被告車道,沒有超過中心線,被告無超越中心線,是原告超越中心線越到被告車道,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兩造過失比例是7:3。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一)醫藥費14,970元部分:沒有意見。
(二)看護費72,000元部分:對於原告需人看護1個月沒有意見,但是應該只需要白天看護,不需要全日看護。
(三)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3,400元部分:其中有往返調解的交通費用800元應予扣除,其餘沒有意見。
(四)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9,822元部分:原告無相關舉證,不應准許。
(五)後遺症及日後復健費、身體調養費66萬元部分:原告無相關舉證,不應准許。
(六)慰撫金88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坑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方20公尺處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顏面部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橈骨頭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4,970元。
三、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需人看護1個月。
四、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資12,600元。
五、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法得請求慰撫金。
六、原告迄未因系爭車禍而領得任何保險給付。
七、兩造均同意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準。
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惟對於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然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損害賠償額為若干?此涉及:
(一)原告需人看護1個月,是指僅有白天需要看護?或係全日均需看護?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之數額為多少?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後是否有支出復健、調養費66萬元之必要?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請求慰撫金88萬元,是否過高?如有過高,合理之數額為多少?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坑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方20公尺處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顏面部撕裂傷、右橈骨骨折、左橈骨頭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4,9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合計14,97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需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7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需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86頁),及人力管理公司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僅有白天需人看護,而無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衡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折等,依其傷勢,行動上有所困難,其夜間飲食、服藥、如廁等,仍需專人照護,自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應予准許。
(三)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3,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3,400元,已提出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78頁),然其中有800元係往返調解委員會之計程車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已於本院105年3月28日審理時當庭捨棄該800元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告其餘請求12,60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9,8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喪失原本家管之能力,依政府公告每月最低薪資19,273元,從系爭車禍至今14個月,共受有269,822元之損失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原有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喪失或減少,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自難准許。
(五)事後復健、調養費6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事後需支出復健、調養費6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有復健、調養,且需因而支出66萬元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慰撫金88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加害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9-1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憂鬱症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於系爭車禍後罹患憂鬱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99,57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兩造於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409他卷第46、47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爭執。本院審以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99,785元(計算式:199570×1/2=99785)。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