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與告訴人 余順鴻 為鄰居,於民國
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被告林文雄酒後與告訴人余順鴻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余順鴻,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余順鴻之頭部,造成余順鴻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及雙側手部挫傷與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起訴書第2頁所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應係誤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余順鴻告訴被告林文雄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文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順鴻與被告林文雄已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林文雄行為時所持之棒球棒,固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常見、容易取得、價值非屬昂貴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