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丙○○所發將軍郵
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
將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等,因相對人等積欠租金已達二年未付
,聲請人乃於99年6月7日,對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以將
軍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給付租金,若不為履行
者,並以該函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等
之戶籍地址寄發該存證信函,但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送達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原件
退回,而無法送達乙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回執、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相對人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參以前揭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上揭通知
業已向相對人丙○○之戶籍址為送達,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
轄區員警前往丙○○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丙○○並未居
住於該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8月4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1792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丙○○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未據提出相對人乙○○之
戶籍謄本,經本院以99年7月15日雄院高民雄二99司雄簡聲
387字第056284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於99年7月
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
99年7月21日具狀陳報因無相對人乙○○之身分證號碼致無
法申請戶籍謄本,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戶
籍謄本,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且相對人
乙○○並非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有租賃契約影本2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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