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紅
陳麗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紅、陳麗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
2人均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諒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2人因由被告陳麗紅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署「陳愛紅」姓名後,將該申請書交予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之部分,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要件,苟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內容不實,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被告2人謀議,由被告陳麗紅提供自己之相片,並由被告陳麗紅出面佯裝為被告陳愛紅以申請補發名為「陳愛紅」,但相片卻為陳麗紅其人之不實身分證,從而被告陳愛紅既於被告陳麗紅前往申請補發身分證前即已串謀,授權被告陳麗紅於本件申請書冒用「陳愛紅」名義而簽署「陳愛紅」姓名,再持以行使交付予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顯見被告陳麗紅係基於被告陳愛紅之授權而簽寫「陳愛紅」之署押,既經被告陳愛紅同意而以「陳愛紅」名義為之,即無冒用之可言,縱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仍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間,即非無製作權人,虛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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